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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訴訟法 (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)
第 一 編 總則
   第 一 章 法院
      第 一 節 管轄
第    1    條
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,由
           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,亦得由其居所
            地之法院管轄。
           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,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,視為其
            住所;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,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,視為其住所。
           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,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,以
            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。
第    2    條
對於公法人之訴訟,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;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
            為被告時,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           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,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
           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           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,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
           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第    3    條
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,因財產權涉訟者,得由被告可
           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           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,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
            地,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。
第    4    條
對於生徒、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,因財產權涉訟者,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
            轄。
第    5    條
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,得由其公務所,軍艦本籍或船籍所
            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第    6    條
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,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,
           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第    7    條
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,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,得由船籍所在地之
            法院管轄。
第    8    條
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,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第    9    條
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,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,於其社員之資格
           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            前項規定,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,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
            而涉訟者,準用之。
第   10    條
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,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           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,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第   11    條
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,得由不動產所在
            地之法院合併管轄。
第   12    條
因契約涉訟者,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,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。
第   13    條
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。
第   14    條
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。
第   15    條
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。
           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,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,得由受損害之船舶
            最初到達地,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,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。
           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,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,得由受損害
            航空器最初降落地,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。
第   16    條
因海難救助涉訟者,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。
第   17    條
因登記涉訟者,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。
第   18    條
因遺產之繼承、分割、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
            者,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
           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,不能行使職權,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繼承人
            居所地,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,於繼承開始時,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
            住所不明者,定前項管轄法院時,準用第一條之規定。
第   19    條
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,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,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
            內者,得由該法院管轄。
第   20    條
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,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,各該住所在地之
            法院俱有管轄權。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,由該法院管
            轄。
第   21    條
被告住所、不動產所在地、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,跨連
           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,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。
第   22    條
同一訴訟,數法院有管轄權者,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。
第   23    條
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
            求,指定管轄:
            一、有管轄權之法院,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,或因特別情形,由
            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。
            二、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,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。
           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,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。
           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,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
            或再上級法院為之。
            指定管轄之裁定,不得聲明不服。
第   24    條
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
            為限。
            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。
第   25    條
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,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
            之法院。
第   26    條
前二條之規定,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,不適用之。
第   27    條
定法院之管轄,以起訴時為準。
第   28    條
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
            送於其管轄法院。
           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,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
           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
            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,不在此限。
           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,不得聲明不服。
第   29    條
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,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。
第   30    條
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,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。
            前項法院,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。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,不在
            此限。
第   31    條
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,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。
            前項情形,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,送交受移送之法院。
第   31- 1 條
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,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
            影響。
           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,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
            行起訴。
第   31- 2 條
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,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
            束。
           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,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
            權限之管轄法院。
           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,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。
            前項裁定,得為抗告。
           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,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。
            第二十九條、第三十一條規定,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。
第   31- 3 條
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,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。移送前
            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。
           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,其他法院未加徵收、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,普通法
            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。
      第 二 節 法院職員之迴避
第   32    條
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自行迴避,不得執行職務:
            一、法官或其配偶、前配偶或未婚配偶,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。
            二、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,或曾有
            此親屬關係者。
            三、法官或其配偶、前配偶或未婚配偶,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
            利人、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。
            四、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、家屬者。
            五、法官於該訴訟事件,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。
            六、法官於該訴訟事件,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。
            七、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。
第   33    條
遇有下列各款情形,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:
            一、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。
            二、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。
           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,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
            避。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,不在此限。
第   34    條
聲請法官迴避,應舉其原因,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。
           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,應自為聲請之日起,於三日內釋明之
            。
           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,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。
第   35    條
法官迴避之聲請,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;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
            能合議者,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;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,由
           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。
            前項裁定,被聲請迴避之法官,不得參與。
           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,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,毋庸裁定,應即迴避。
第   36    條
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,得為抗告。其以聲請為正當者,不得聲明不
            服。
第   37    條
法官被聲請迴避者,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,應停止訴訟程序。但其聲請因
            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,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,或顯係意
            圖延滯訴訟而為者,不在此限。
           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,如有急迫情形,仍應為必要處分。
第   38    條
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,如認法官有應自行
            迴避之原因者,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。
           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,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,得迴避
            之。
第   39    條
本節之規定,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。
   第 二 章 當事人
      第 一 節 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
第   40    條
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。
            胎兒,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,有當事人能力。
            非法人之團體,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,有當事人能力。
            中央或地方機關,有當事人能力。
第   41    條
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,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,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
            人,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。
            訴訟繫屬後,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,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。
           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。但非通知他造,不生效力。
第   42    條
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、增減,應以文書證之。
第   43    條
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,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,他被選定
            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。
第   44    條
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。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、認
            諾、撤回或和解。
           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,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。
            第一項之限制,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,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。
第   44- 1 條
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,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
            內,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。
           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,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
            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,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
            達成協議者,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,而僅就被告
            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。
           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。
第   44- 2 條
因公害、交通事故、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
            數人,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,
            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,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,公
            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,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、證據及
          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併案請求。其請求之人,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
            定。
           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,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。
            併案請求之書狀,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。
           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,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,並登載公報、
           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,其費用由國庫墊付。
           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,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
            ,由法院併案審理。
第   44- 3 條
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,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,於章
           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,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,提起不作為之訴。
           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,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。
第   44- 4 條
前三條訴訟,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
           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,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。
第   45    條
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,有訴訟能力。
第   46    條
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,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,視為
            有訴訟能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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