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
民事訴訟法 (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) |
|
第 一 編 總則 |
第 一 章 法院 |
第 一 節 管轄 |
第 1 條 |
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,由
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,亦得由其居所
地之法院管轄。
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,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,視為其
住所;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,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,視為其住所。
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,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,以
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。 |
第 2 條 |
對於公法人之訴訟,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;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
為被告時,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,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
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,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
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 |
第 3 條 |
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,因財產權涉訟者,得由被告可
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,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
地,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。 |
第 4 條 |
對於生徒、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,因財產權涉訟者,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
轄。 |
第 5 條 |
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,得由其公務所,軍艦本籍或船籍所
在地之法院管轄。 |
第 6 條 |
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,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,
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 |
第 7 條 |
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,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,得由船籍所在地之
法院管轄。 |
第 8 條 |
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,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 |
第 9 條 |
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,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,於其社員之資格
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前項規定,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,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
而涉訟者,準用之。 |
第 10 條 |
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,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,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 |
第 11 條 |
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,得由不動產所在
地之法院合併管轄。 |
第 12 條 |
因契約涉訟者,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,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。 |
第 13 條 |
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。 |
第 14 條 |
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。 |
第 15 條 |
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。
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,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,得由受損害之船舶
最初到達地,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,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。
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,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,得由受損害
航空器最初降落地,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。 |
第 16 條 |
因海難救助涉訟者,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。 |
第 17 條 |
因登記涉訟者,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。 |
第 18 條 |
因遺產之繼承、分割、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
者,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
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,不能行使職權,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繼承人
居所地,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,於繼承開始時,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
住所不明者,定前項管轄法院時,準用第一條之規定。 |
第 19 條 |
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,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,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
內者,得由該法院管轄。 |
第 20 條 |
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,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,各該住所在地之
法院俱有管轄權。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,由該法院管
轄。 |
第 21 條 |
被告住所、不動產所在地、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,跨連
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,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。 |
第 22 條 |
同一訴訟,數法院有管轄權者,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。 |
第 23 條 |
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
求,指定管轄:
一、有管轄權之法院,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,或因特別情形,由
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。
二、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,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。
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,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。
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,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
或再上級法院為之。
指定管轄之裁定,不得聲明不服。 |
第 24 條 |
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
為限。
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。 |
第 25 條 |
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,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
之法院。 |
第 26 條 |
前二條之規定,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,不適用之。 |
第 27 條 |
定法院之管轄,以起訴時為準。 |
第 28 條 |
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
送於其管轄法院。
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,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
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
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,不在此限。
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,不得聲明不服。 |
第 29 條 |
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,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。 |
第 30 條 |
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,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。
前項法院,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。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,不在
此限。 |
第 31 條 |
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,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。
前項情形,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,送交受移送之法院。 |
第 31- 1 條 |
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,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
影響。
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,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
行起訴。 |
第 31- 2 條 |
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,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
束。
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,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
權限之管轄法院。
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,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。
前項裁定,得為抗告。
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,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。
第二十九條、第三十一條規定,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。 |
第 31- 3 條 |
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,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。移送前
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。
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,其他法院未加徵收、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,普通法
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。 |
第 二 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|
第 32 條 |
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自行迴避,不得執行職務:
一、法官或其配偶、前配偶或未婚配偶,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。
二、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,或曾有
此親屬關係者。
三、法官或其配偶、前配偶或未婚配偶,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
利人、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。
四、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、家屬者。
五、法官於該訴訟事件,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。
六、法官於該訴訟事件,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。
七、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。 |
第 33 條 |
遇有下列各款情形,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:
一、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。
二、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。
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,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
避。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,不在此限。 |
第 34 條 |
聲請法官迴避,應舉其原因,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。
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,應自為聲請之日起,於三日內釋明之
。
被聲請迴避之法官,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。 |
第 35 條 |
法官迴避之聲請,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;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
能合議者,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;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,由
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。
前項裁定,被聲請迴避之法官,不得參與。
被聲請迴避之法官,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,毋庸裁定,應即迴避。 |
第 36 條 |
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,得為抗告。其以聲請為正當者,不得聲明不
服。 |
第 37 條 |
法官被聲請迴避者,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,應停止訴訟程序。但其聲請因
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,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,或顯係意
圖延滯訴訟而為者,不在此限。
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,如有急迫情形,仍應為必要處分。 |
第 38 條 |
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,如認法官有應自行
迴避之原因者,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。
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,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,得迴避
之。 |
第 39 條 |
本節之規定,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。 |
第 二 章 當事人 |
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|
第 40 條 |
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。
胎兒,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,有當事人能力。
非法人之團體,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,有當事人能力。
中央或地方機關,有當事人能力。 |
第 41 條 |
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,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,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
人,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。
訴訟繫屬後,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,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。
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。但非通知他造,不生效力。 |
第 42 條 |
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、增減,應以文書證之。 |
第 43 條 |
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,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,他被選定
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。 |
第 44 條 |
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。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、認
諾、撤回或和解。
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,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。
第一項之限制,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,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。 |
第 44- 1 條 |
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,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
內,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。
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,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
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,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
達成協議者,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,而僅就被告
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。
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。 |
第 44- 2 條 |
因公害、交通事故、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
數人,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,
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,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,公
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,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、證據及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併案請求。其請求之人,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
定。
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,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。
併案請求之書狀,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。
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,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,並登載公報、
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,其費用由國庫墊付。
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,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
,由法院併案審理。 |
第 44- 3 條 |
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,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,於章
程所定目的範圍內,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,提起不作為之訴。
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,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。 |
第 44- 4 條 |
前三條訴訟,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
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,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。 |
第 45 條 |
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,有訴訟能力。 |
第 46 條 |
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,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,視為
有訴訟能力。 |
|